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055,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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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之「下午三時五十六分」應更正為「十六時二十七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一恐嚇犯意,接續傳送恫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簡訊內容予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所為前揭恫嚇言行,為接續犯,以一罪論。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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