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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壹包(淨重壹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8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1年6 月26日以81年度易字第2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1年8 月27日以81年度上易字第45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4 月14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12月22日以83年度聲字第2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4月確定,於84年6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85年間,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 年1 月5 日。
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5年 1月24日以84年度易字第7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嗣經撤回上訴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9 月12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嗣經最高法院於85年12月26日以85年度臺上字第61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6 月24日以85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又於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86年3 月6 日以86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開3 罪,經本院於86年7 月10日以86年度聲字第8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 月、殘刑3 年1 月5 日接續執行,於88年12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89年間,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 年6 月13日。
又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0年8 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
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3 月12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79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5 月21日以91年度聲字第6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接續於上開殘刑3 年6 月13日後執行,於95年6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又於9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4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39 號判決,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 月7 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均減為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 月11日以97年度聲字第5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87號判決,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月、10月,各減為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51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上訴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64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5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5 月20日以97年度聲字第1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揭罪刑現正執行中,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等語;
(二)犯罪事實欄第6 行應補充:「於臺北縣林口鄉○○○路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大麻1 包(淨重1.32公克)後而持有之」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93年1 月7 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並自發布日施行。
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自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補充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淨重1.3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1 個,該外包裝袋內之大麻與外包裝袋非屬無法析離,且該外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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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7年度偵字第16453號 │
│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
│ 籍設桃園縣龜山鄉○○街207號 │
│ 現居臺北縣林口鄉○○路569之1號11 │
│ 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
│ 犯罪事實 │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
│ 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2案件嗣 │
│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
│ 期徒刑1年,甫於民國95年6月23日縮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
│ 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97年1月30 │
│ 日1時許起,至1月31日0時10分許止,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
│ 。嗣於1月31日0時10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569-1號11 │
│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大麻1包(淨重1.32公克)。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 ㈠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扣案之大麻1包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
│ 第2級毒品大麻罪嫌。扣案之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
│ 檢察官 劉文瀚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
│ 書記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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