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084,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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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6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原「乙○○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補充為:乙○○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3 月19日,以93年度簡字第1103號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93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畢。

又於94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3 月31日94年度簡字第47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94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揭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易科罰金執畢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另,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失竊報告單1 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97年7 月10日查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在新莊地區市場內利用民眾購物未及注意時機,扒竊他人財物之竊盜案件,先後為本院各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均易科罰金執畢,猶不知惕勵,貪取己私而再犯本件竊盜罪之動機,復衡之被告本件犯罪方法,與其前犯各次竊盜罪所用手段方式均屬相同(此參卷附本院93年度簡字第110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暨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35 、4131號聲請書所示,及本院94年度簡字第474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暨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83號聲請書之記載),足悉被告所為對於一般民眾之財產安全具有相當危害,然酌及被告犯罪後為警當場人贓並獲,嗣於警詢、偵查中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又竊取財物價值為新臺幣2,800 元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企期使被告深切省悟,當勿心存僥倖,為圖己貪而履履扒竊購物民眾財物,以確收自新成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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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7638號
被 告 乙○○ 女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41巷14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6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6 月8 日9 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72號宏泰市場內,趁甲○○忙於選購衣服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2,800 元,得手後正欲逃離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人甲○○背包內財物失竊照片1 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判決處刑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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