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113,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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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三月三日許」應更正為「三月三日十一時許」;

「林森北路口」應補充為「林森北路口附近人行道上」,第三行「發票一紙」應更正為「支票一紙」,並補充支票面額為新臺幣一萬三千六百元,及第五行「三月六日許」應更正為「三月六日某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已將全部款項返還乙○○,暨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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