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116,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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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鑑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

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水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切推算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在案。

又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四七一三號函釋明確,此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已知。

再者,本件並無足以推翻上開檢驗報告之相關證據。

從而,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為警查集之尿液中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上述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前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除外),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偵查中辯稱其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是九十七年一月初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非足採,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尚未執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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