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128,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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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肆點捌零零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共陸只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起關於施用時間「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十九時許」;

⑵第十三行關於「驗餘淨重一點七四八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餘淨重一點七九四八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二六六二號毒品鑑定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六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捌零零陸公克)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抵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尚未執行),素行不佳(見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六包(合計驗餘淨重肆點捌零零陸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屬實,有上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又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共六只,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盛裝上開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海洛因二袋,應係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之重要證物,復與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關聯性,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即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一節,自有未洽,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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