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13,200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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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經由報紙分類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洛」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同意以每提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分得二千元報酬之代價受僱於「小洛」,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與「小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尚有中華電信公司電信費未繳清,應前往郵局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二十五號太平郵局,匯款九十六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中壢新明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下簡稱中壢新明郵局,戶名黃新源,黃新源所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中),乙○○再依小洛之指示,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持「小洛」所交付之前述中壢新明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等物,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之大華郵局,臨櫃提領上開匯款,惟因甲○○辦理匯款後,郵局人員發覺有異,旋即通知甲○○報警處理,並將黃新源之中壢新明郵局帳戶列為警示,致乙○○無法領得款項而未遂。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黃新源之中壢新明郵局存摺一本及印章一枚、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洛」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害人甲○○遭詐騙而匯入黃新源中壢新明郵局之款項,並未遭被告提領得逞,業如前述,則被告與「小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騙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被告係受僱於「小洛」,負責至大華郵局提領甲○○受詐欺而匯入黃新源中壢新明郵局帳戶之款項等情明確,顯然已從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正犯,檢察官認其僅係詐欺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

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固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七編關於簡易程序之規定,雖無準用同法第三百條之明文,然此非謂法院之簡易判決即須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適用法條之拘束,法院仍得於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後,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認定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八號研討意見參考)。

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訊問被告時,已當庭告知其所犯罪名可能變更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詢問被告對此有無意見,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在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依本院審理結果逕以詐欺取財罪正犯論處(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三百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受僱「小洛」時,雖曾提供自己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小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因此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向蕭雅婷詐得九千九百八十七元,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惟本案被告所實施者,乃詐騙甲○○之正犯行為,與前案提供帳戶幫助詐欺蕭雅婷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故本案並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仍得為實體判決,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後態度亦佳,且被害人甲○○所匯款項實際上未遭提領得逞,所受損害尚非鉅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黃新源中壢新明郵局帳戶存摺一本、印章一枚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紙,均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含SIM卡二張),核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無涉,上開物品又均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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