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142,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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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8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本件係因被告甲○○先行持椅子打向乙○○,犯罪之惡性較重,且被告甲○○持椅子打人使用手段之危險性較重,兼衡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對彼此傷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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