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158,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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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其係後備軍人,原住臺北縣泰山鄉○○路三十六巷八弄十三號三樓,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前之某日遷離上開處所,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縣後備司令部(現為臺北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前往新竹縣新豐鄉○○路○段七五0號(新庄子營區)報到之精誠14之3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後備司令部精誠14之3號教育召集令暨受領回執、新莊警察分局後備軍人行方不明年籍表各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

爰審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需,被告違反申報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惟其避免召集之意圖,乃由法令所擬制,尚難認為惡性重大,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被告並未自動到案接受偵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發布通緝後,迄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始於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一三一號前為警緝獲歸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甲○森正緝字第二七四二號通緝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7312141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考,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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