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159,200807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1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思悔改,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 支(該行動電話為乙○○所有,於96年9 月11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與國光街口前遭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6年9 月12日某時,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某處予以收受,並以其母林高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上開手機使用,期間於96年10月31日,並提供予不知情之吳宜霖(另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837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以莊凡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插入上開手機使用。

嗣經警循線於96年11月21日下午6 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325 之2 號6 樓查獲。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吳宜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乙○○、林高換、莊凡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手機照片2 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行並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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