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161,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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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素有糾紛,亦應循理性方式處理,竟口出穢言辱罵告訴人,及其侮辱之言詞、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五股鄉○○路○段28號
現居臺北縣新莊市○○路69之6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居住在臺北縣新莊市○○路42巷15號1 樓,與居住在同巷20號1 樓之乙○○平日素有嫌隙,於民國96年12月10日19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42巷20號1 樓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其偕同友人返家途中路經該處,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金建喜因乙○○上開處所失竊而到場處理,其竟因細故與乙○○有所爭執,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對乙○○辱罵「操你媽的B 」等語,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甲○○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⑶證人金建喜之證述等在案可稽,被告罪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張世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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