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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增加被告之前科紀錄為:「乙○○前於民國於97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5286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 、2,000 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及第5 行:「嗣欲離去之際,為甲○○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應更正為:「甫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567 號前,因行跡可疑並手持1 包自然的麥紫菜蘇打餅乾及2 包奧利奧巧克力三明治,經警詢問是否有購買發票,並帶往購物地點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595 號全家便利商店,詢問店家後得知其僅購買自然的麥紫菜蘇打餅乾,遂遭員警當場查獲」,證據部分應增加:「全家便利商店開立之發票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新臺幣50元),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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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7年度速偵字第2655號 │
│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26巷39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乙○○曾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於民國97年6月28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
│ 5段595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內由 │
│ 甲○○所管領之奧利奧巧克力三明治餅乾2包,隨即放置至 │
│ 其褲子右側口袋內得手,嗣欲離去之際,為甲○○當場發現 │
│ ,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
│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
│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查獲照片7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
│ 檢 察 官 陳 怡 親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
│ 書 記 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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