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182,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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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第6 、7 行「取得現金385,000 元後不知去向」後,應補充「,嗣甲○○未依約給付乙○○上開440,000 元之款項,經乙○○撥打甲○○之電話無法接通,且經乙○○查詢後發現上開自小客車已轉售並過戶予宏濱汽車行,」等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事後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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