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192,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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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雖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至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等物,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名人士遂行其向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目的。

嗣上開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中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一)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下午六時五十二分許,以不詳之電話撥打至乙○○之電話,佯稱其網路購物之付款有問題,須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決,致乙○○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某時許,經由郵局ATM自動提款設備,匯款新臺幣(下同)五千六百八十四元至上揭甲○○之帳戶;

(二)同日下午七時二十四分許以不詳之電話撥打至丁○○之電話,佯稱其網路購物之付款有問題,須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決,致丁○○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某時許,經由郵局ATM自動提款設備,匯款六千六百零七元至上揭甲○○之帳戶;

(三)同日下午七時三十三分許以不詳之電話撥打至丙○○之電話,佯稱其網路購物之付款有問題,須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決,致丙○○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同日某時許,經由郵局ATM自動提款設備,匯款六千零十二元至上揭甲○○之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提領完畢。

嗣乙○○、丁○○及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九十六年七、八月時有遺失過,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包包裏就不見了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前開帳戶,為被告於警、偵訊中所自承,並有被告開戶之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乙○○、丁○○、丙○○因受詐騙,乃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各匯款五千六百八十四元、六千六百零七元、六千零十二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旋遭人提領等情,亦據渠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系爭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一份、被害人乙○○、丁○○之帳戶存摺影本各一份、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佳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件、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三份在卷可參,是前開帳戶確遭人利用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之工具甚明。

(二)次者,依被告甲○○於警訊時陳稱:伊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夜市旁停車場要回去牽機車時,發現放在置物箱的包包不見,然後裡面有兩本存摺、二張提款卡、健保卡等語,嗣於偵訊時卻改稱:伊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於九十六年七、八月時有遺失過,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包包裏就不見了等語,可知被告就系爭帳戶於何時遭人竊取之供述,前後已有矛盾,是被告供述該帳戶之存摺等物究竟是否遺失乙節,實令人啟疑。

又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詢問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至該行辦理何事,而該行回覆被告當日因印鑑、存摺遺失而重新補辦存摺及印鑑,又辦理更換晶片金融卡之手續,此有本院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公務電話紀錄一份附卷可稽,可見倘如被告所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於九十六年七、八月遺失等情為真,則其嗣後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重新換發晶片金融卡之時,原來磁條金融卡便已失去提款之功能,如此縱然先前該帳戶之提款卡遭人竊取,亦無法作為他人不法使用之犯罪工具,可見被告上開辯詞,顯與真實有違,殊難採信。

(三)再者,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將提款卡、存摺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同時遺失,本件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應知之甚稔,其焉有任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存摺同時存放之理。

況且,該詐欺集團若果未得被告同意使用系爭帳戶,則被告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新存摺及提款卡後將詐得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焉有可能甘冒此風險損失之理,被告所辯上揭情詞諸多與常情相違,是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應無疑義。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乙○○、丁○○、丙○○等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被告以一次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向乙○○、丁○○、丙○○等人詐取財物,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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