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195,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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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幫助他人(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核與正犯情狀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台灣地區常見詐欺犯罪,時有利用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仍恣意轉交他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使用,使不法人士得以從事詐財行為,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安全均造成危害,及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財 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百 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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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6266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鶯歌鎮○○○街70巷2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雖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22日22時許,在台北縣鶯歌鎮鶯歌國中附近,將其向聯邦銀行板橋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嗣上開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中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4月26日17時5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甲○○之行動電話,佯稱其網路購物之付款有問題,須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決,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29分、43分許許,分別經由聯邦銀行ATM自動提款設備,匯款新台幣 (下同)95,000 元、5,000元至上揭乙○○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提領完畢。
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三)匯款單據影本2張。
(四)被告乙○○於聯邦銀行板橋分行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出售上開銀行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莊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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