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219,200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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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1 、2 行關於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5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 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其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25號裁定就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案件所處罪刑均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再與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現在執行中,因此本案未構成累犯)。」

並應補充記載被告提供附件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犯罪時間應係民國96年11月8 日(即被告最後一次提款之日期)至96年12月17日晚上23時許(即被害人乙○○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之時間)之間某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渣打商業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資料1 件、渣打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檢察官並無決定執行刑之權,縱令各罪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依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本件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於95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於96年1 月18日出監。

惟被告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5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 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其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25號裁定就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案件所處罪刑均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再與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現在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自明,依上開說明,雖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3 月在形式上已執行在案,惟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25號裁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從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因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96年1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應構成累犯云云,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端(參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額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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