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241,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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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241號
聲 請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貳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為逃避查緝,冒用其兄乙○○之名義,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簽名一枚(嗣因該聯具有複寫功能,上開「乙○○」簽名並同時複寫於存根聯),藉以表示乙○○本人業已收受該告發通知單,並交付予舉發警員洪惇郁收執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與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逃避查緝,造成其兄乙○○有遭交通裁罰之危險、妨害交通監理機關管理交通事件之正確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有三聯,第一聯為「收執聯」(交違規人收執)、第二聯為「移送聯」(移送監理機關)、第三聯為「存查聯」(舉發單位存查),違規人於「移送聯」簽名後,並同時複寫該簽名於「存查聯」,至「收執聯」因交給違規當事人故無須簽名,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簽名壹枚。
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查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簽名壹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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