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246,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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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補充為「案經胡志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扣案物照片五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買受事實欄所指行動電話之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那手機是贓物,拿來賣之人因忘帶證件,說要回去拿,伊因該人之前有來店內消費過,有買過手機,故不疑有他,認該人應會把資料拿來,就先給他一千二百元,詎那人就沒有再回來,伊只有這一次收購手機時未留存客戶資料,又店裡只有伊一人,當時還有其他客人,伊就疏忽先叫他寫讓渡書云云。

經查,上開行動電話,為胡志平於民國九十六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九十六號遭竊,有事實欄所載證據可佐,是該行動電話為贓物應堪認定。

被告經營「勁利通訊百貨行」為專業之通訊從業人員,就收購中古手機之作業程序及應防止收得贓物等事項,均具有專業之知識,在未完成確認出售人身分資料、確認手機非贓物等手續前,應不能將款項交予出售人,如自不明人士處以低價收得手機,即可能涉及故買贓物之犯行,此亦為被告所明知,核被告前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明知案外人鄭千貴所出售之手機係竊得之贓物仍以低價購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十一號判決拘役二十日確定,亦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判決查閱清楚,是被告有收購贓物之故意,本件未留出售人之資料,即交付價款,顯違一般通信行收購手機之程序,亦難認無故買贓物之犯意,被告仍執上詞置辯,無非圖免罪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之犯罪手法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畢在案,猶不知悛悔,仍再為本件故買贓物犯行,顯見前案之論罪科處對之未生警惕、改過之效,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故買贓物之價值,暨被告收贓易造成被害人追查不易之危害,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推諉卸責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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