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271,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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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0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叁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電子磅秤壹臺、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叁拾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關於「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六三公克)」部分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六三二0公克,驗餘淨重0‧六三一八公克)」,及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八號」應補充為「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七號、第二三八號」;

另證據欄應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九七三0二0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獲不起訴之寬典,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六三二0公克,驗餘淨重0.六三一八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塑膠袋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秤重,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電子磅秤一臺、吸食器一組及分裝袋三十個,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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