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275,2008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壹陸捌公克、零點貳玖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5 月22日凌晨1 時1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5 月21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05 號4 樓之3 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其中1 包淨重為0.0170公克,另3 包淨重為0.29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0.000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168公克、0.02968 公克)。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被告於97年5 月22日凌晨1 時12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10日報告編號CH/2008/50824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

扣案之白色晶體4 包,其中1 包淨重為0.0170公克,另3 包淨重為0.29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0.0002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168公克、0.02968 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6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7295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 n time) ,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另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有可能被檢出,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

是被告於97年5 月22日凌晨1 時12分許所採取之尿液中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可認定。

又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0168公克、0.296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 個、吸食器2 組,均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