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276,200807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82 、632 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65、2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5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6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聲請書誤載為「於96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 月3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9巷20號3 樓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翌日即同年月4 日上午5 時2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13 巷13號對面新建大樓地下室內(登峰工地)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3 個、吸管1 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08/05/19報告編號CH/2008/50147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㈢、扣案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玻璃球吸食器3 個及吸管1 支。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82 、632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65、2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5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6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施用毒品,則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因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復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5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6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已如前述,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個,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490號偵查卷第32頁),且該分裝袋因毒品量微而難予析離,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 個及吸管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