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以簡易程序審理
- 二、丙○○(起訴書誤載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
- 三、犯罪事實:
- ㈠、乙○○與丙○○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2日23時
- ㈡、乙○○與丙○○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
- 四、證據:
-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 ㈡、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
-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證述。
-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證述。
- ㈥、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7年4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照片8
- ㈦、附表所示之物件。
- 五、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022 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7年度易字第21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應執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合先說明。
二、丙○○(起訴書誤載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犯罪事實:
㈠、乙○○與丙○○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7年4 月2 日23時許,至臺北縣三峽鎮○○路75巷17號2 樓之1 甲○○住處,由丙○○持非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射擊上址廁所玻璃窗之玻璃,致令不堪用。
㈡、乙○○與丙○○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97年4 月12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之中油公司加油站旁,由丙○○持上開槍枝射擊甲○○背部,乙○○則持木棍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部挫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害。
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之證述。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證述。
㈥、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7年4 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照片8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㈦、附表所示之物件。
五、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 人,就所犯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暨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所犯如上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均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丙○○有如上所述之科刑執行之前案,有本院97年7 月18日所查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所示之物件,係其等所購得,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非違禁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附帶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 │ 扣案物品名 │數量 │備 註 │
├───┼────────┼────┼──────────┤
│ 一 │ 鎮暴槍 │1支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7年│
│ │ │ │6 月9 日刑鑑字第0970│
│ │ │ │069980號,槍枝管制編│
│ │ │ │號:0000000000;鑑定│
│ │ │ │結果:不具殺傷力。 │
├───┼────────┼────┼──────────┤
│ 二 │子彈(塑膠子彈)│4顆 │同上鑑定文書 │
├───┼────────┼────┼──────────┤
│ 三 │子彈(小鋼珠) │1顆 │同 上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