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327,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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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327號
聲 請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業經追回失物返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聲請意旨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惟審酌上開諸情,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未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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