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328,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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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搶奪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5 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27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同年6 月26日確定,嗣入監執行,93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為本院於95年7 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96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執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甲○○另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02 號判處罰金銀元1,000 元確定,復因犯竊盜罪,再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刑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為同院於97年5月14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而甲○○於97年5 月18日15時許,騎乘其父所有車號:AIF-87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李岳平(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5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至臺北縣蘆洲市○○○路195 巷口等待友人時,甲○○見有乙○○停放該處路旁之車號:HI-9791號客貨廂型車,且上開車輛車門未上鎖,遂心生貪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得該車內之砂輪機1 台(價值1,300 元)後,將該所竊物品置放於其騎乘之上揭機車前方腳踏板處,適乙○○之不詳友人途經該處,甲○○旋因心虛而棄車逸去現場。

至乙○○之不詳友人因見上開車輛之車門遭人開啟,立即前往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91 號某不詳檳榔攤通知乙○○,俟乙○○趕赴上揭地點,發現其遭竊之砂輪機1 台暨車號:AIF -870 號普通重機車均留置現場,即報警處理,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員警獲報處理中;

迄97年5月19日22時15分許,甲○○因另涉他一刑案為警查獲,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員警調查訊問時,向該三重分局員警自白本件竊盜犯行,經警依甲○○自白赴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李岳平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乙○○之警詢指述,以及其在偵查時之具結證詞。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7年6 月19日職務報告1 份。

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97年6 月19日職務報告1 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稽以本院卷附97年7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又被告本件犯罪後,在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員警處理中,嗣因另涉犯案件,在另一警勤轄區向該轄區員警自白本件犯行,此有97年6 月19日三重分局員警李振雄暨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員警李光輝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行為為對案件之自白,核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帶說明。

爰審酌被告素行(詳參上述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以順手牽羊方式而為本件竊行,所竊得財物價值甚微暨所生損害程度,其並未實際得財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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