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329,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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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甲○○之前科「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1日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於97年5月12日確定,甫於97年6月20日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而未得手,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又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欲圖便,即著手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竊得上開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又上開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業經被害人雷岳樺領回,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所受損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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