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352,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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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八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入監執行,已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有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巿三民路一段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同(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四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巿文化路二段六0八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一七四八公克)、吸食器一組、分裝勺一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只等物。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被告同意後採驗其尿液,送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

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偏螢光黃色透明結晶一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一七四八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航藥鑑字第0九七二五一四號毒品鑑定書一份紙附卷可稽。

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一七四八公克)、吸食器一組、分裝勺一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及犯罪科刑之紀錄,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一七四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又吸食器一組、分裝勺一支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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