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358,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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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70 號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5 月、5 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5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其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BI- 1940號自用小客貨車(該車為乙○○所有,於97年2 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31號義學國中旁遭不詳人士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萬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2 月25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予以收受。

嗣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巿介壽路2 段361 巷口時,為警攔停後進而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自「阿文」收受上揭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車是失竊車輛,伊有向「阿文」拿行照,但「阿文」沒有回答云云。

惟查:㈠上開車牌號碼BI- 194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被害人乙○○所有,於97年2 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31號義學國中旁遭竊等情,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可資佐證,顯見上開車輛為失竊贓物無訛。

㈡參以上開汽車於失竊當時約值13萬元,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甚明,價值非低,衡諸常情,若非交情甚篤或有支付對價,當不致於輕易交付他人使用;

又行車執照為汽車合法來源之證明,一般駕駛人均知駕駛汽車需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以供查驗,若有向他人借用汽車之情形,借用人亦會向出借人索取汽車行車執照。

反觀被告竟向不知真實姓名之朋友「阿文」借用上開汽車,且當被告向「阿文」索取汽車行車執照時,「阿文」未交付行車執照亦未交代行車執照之去向,則上開汽車之來源顯然可疑,而被告為成年人,對此當有認識,此觀諸其自承有向「阿文」索取行車執照等語甚明。

詎其向「阿文」索取行車執照以供查驗未果後,即逕自「阿文」收受上開汽車使用,顯然認縱使上開汽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亦無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是被告辯稱:伊不知該車是失竊車輛云云,乃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70 號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2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5 月、5 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5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收受他人贓物之行為助長竊盜歪風,致使贓物追索困難,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收受他人之贓物業據被害人乙○○領回,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損害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鑰匙5 支,係綽號「阿文」成年男子所有之物,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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