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375,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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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所偽造之「林文忠」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5 月3 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APU-212 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攔停取締,詎甲○○為逃避交通罰鍰之行政責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林文忠」之簽名一枚後,持之向舉發警員行使,用以表示以「林文忠」名義收受上開文書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姓名為林文忠之人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舉發之正確性。

嗣因舉發警員事後查證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所偽造之「林文忠」簽名一枚附卷可稽。

其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係因一時緊張而誤簽乳名「文忠」,然其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係「怕被老闆罵」、「怕被罰錢」方簽署「林文忠」之姓名等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16213 號偵查卷第14頁),顯非因一時緊張而誤簽,況其僅係違反交通規則而遭舉發開單,並非觸犯重大刑事案件,又豈會緊張到連姓名都說錯、誤簽之程度?遑論其連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均一併謊報,可徵其前揭所辯悖於常情,不可採信,其為逃避交通罰鍰方故意謊報、偽簽「林文忠」姓名之意圖甚為灼然。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在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具領該通知聯之證明,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本案被告甲○○於上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文忠」之姓名後,復交回警員處理,顯然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僥倖心理,為逃避交通罰鍰而偽簽他人姓名,足以生損害於姓名為林文忠之人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舉發之正確性,暨犯罪後尚能坦承主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上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上所偽造之「林文忠」簽名一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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