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382,200807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簽注單總表貳張、簽注單捌張、對獎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4 行「同年5 月中旬起」,應更正為「同年5 月20日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對於同一法益為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為重,容有未洽)。

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期間,所獲利益,對社會風氣所肇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簽注單總表2 張、簽注單8 張、對獎單2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 怡 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