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383,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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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辛○○
丙○○
庚○○
戊○○
丁○○
乙○○
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庚○○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拾顆、鐵片拾捌片,均沒收。

辛○○、己○○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拾顆、鐵片拾捌片,均沒收。

丙○○、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拾顆、鐵片拾捌片,均沒收。

乙○○、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拾顆、鐵片拾捌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被告甲○○、辛○○、丙○○、庚○○、丁○○等五人之前科如下:

(一)甲○○前有多次賭博前科,經法院判決確定,復於九十七年間再涉犯三次賭博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一次並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八八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九千元(尚未確定)。

(二)辛○○曾有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賭博等多項前科,其中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千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二一二五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罰金銀元二千元確定。

(三)丙○○前有多次賭博前科,最近一次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確定。

(四)庚○○曾有多次賭博前科,最近一次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五)丁○○前有多次賭博前科,最近一次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四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三千五百元確定。

二、核被告甲○○、辛○○、丙○○、庚○○、戊○○、丁○○、乙○○、己○○八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本院審酌被告甲○○、辛○○、丙○○、庚○○、丁○○等五人有如前述一所補充之賭博前科,而被告己○○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甫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其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專科罰金之本罪,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違誤,附此敘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六件在卷可按,猶不思悔悟,仍與被告戊○○、乙○○在公共場所為此賭博犯行,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兼衡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皆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十顆、鐵片十八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罰金數額依法已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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