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387,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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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四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二0六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九十七號八樓「伽洲飯店」八二八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伽洲飯店」八二八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以及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七二公克)、海洛因分裝勺二支(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中)。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份。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海洛因一包、海洛因分裝勺二支,為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乃屬另案證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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