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391,2008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驗餘淨重伍點叁捌零伍公克)及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本院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及毒品對於國民身體健康之戕害甚鉅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危害程度等,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之MDMA1 包(驗餘淨重伍5.3805公克)及1 顆(驗餘淨重0.275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1 件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