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398,2008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彥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損壞他人之玻璃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449號判決就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 月,就其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40日確定,嗣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拘役40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9 號裁定減為拘役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已於96年7月28日全部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曾於97年4 月30日22時30分許,因無力支付計程車資,而仍搭乘張豐基駕駛之計程車前往永和市○○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告訴人不願追究」等理由,而於97年6 月12日以97年度偵字第14032 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1份附卷可參,被告竟仍未攜帶足夠之金錢即任意索取威士忌及檳榔使用,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隱瞞自己無資力而消費之施用詐術情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依序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甲○○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449號判決就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就其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40日確定,嗣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拘役40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9號裁定減為拘役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已於96年7月28日全部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參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得及所毀損之物品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