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404,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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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之前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足見素行不佳,不思悔悟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97年度毒偵字第4896號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896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84巷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至民國96年9 月7 日因無繼續毒品施用之傾向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693、3701、5243、55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 月20日19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5 月21日19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84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四)本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2693、3701、5243、555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又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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