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415,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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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6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手提箱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內補充「證人即被害人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在臺授權代表鑑定人員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暨「被告雖另抗辯其不確定所販賣之商品係屬仿冒品等語,然『LOUIS VUITTON 』為國際知名品牌,所製造之各類商品均價格不斐,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所有『LOUISVUITTON』手提箱係友人贈送等語,並以2,800 元價格售出,則被告所售出上開商品之對價,相較於市面上原廠商品所販售之價格均明顯偏低,依被告案發時已為成年人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衡情應可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誤,是被告上揭所辯,自不可取。」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從而,本案被告係基於販賣之犯意,自97年5 月20日凌晨2 時45分許至同年5 月28日下午3 時20分止在拍賣網站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營業特性,屬集合犯,自應論以一行為。

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專用權人蒙受銷售損失,更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兼衡其犯罪手段、方式、販賣時間及對商標專用權人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者,扣案之印有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所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手提箱1 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景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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