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418,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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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來臺之外籍監護工,不思努力工作,竟謀不勞而獲,竊取雇主家中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非微,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迄今尚未返還所竊取之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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