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435,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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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5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依序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普魯嘉里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及民國88年1 月26日改制後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手鍊、項鍊、耳環、飾品等類別之專用商品(商標名稱、圖樣、專用期限及專用商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

詎丙○○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97年5 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其販賣飾品之臺北縣永和市○○街民治市場攤位前,以耳環每副新臺幣(下同)七十元、項鍊、手鍊每條一百一十元至一百二十元不等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耳環、項鍊、手鍊等物品約數十件,旋即在上開攤位,以耳環每副一百元、項鍊及手鍊每條二百元之價格,公開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即以此方式販售圖利。

嗣於97年5月27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攤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陳列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二)證人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一份、查扣物估價表一份。

(三)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暨估價表一份。

(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查詢表共六紙。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六)現場扣案物照片六幀。

(七)被告雖辯稱不知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係仿冒商標商品,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曾說沒有一模一樣沒有關係、可以賣云云。

惟按附表一所示之各商標,均屬國際知名之商標,所販售之相關珠寶飾品價格不斐,此為一般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皆知之事實,被告為年逾四十歲之成年人,復自承已在市場擺攤販賣飾品一、二年,對此應知之甚詳,被告既不知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法聯絡對方,卻仍聽信其說詞而販入附表二所示物品,已有違一般人之經驗法則;

況附表二所示物品若係真品,市價約為數萬元至十幾萬元不等乙節,有上開證人乙○○、丁○○、甲○○所出具之估價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詎被告竟以遠低於市價之七十元至一百一十元不等之價格購得,顯然其已知附表二所示物品均為仿冒品,方能以如此之低價購得。

是被告上開所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八)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行為,有一於此,其販賣行為即為完成。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僅屬意圖販賣而陳列,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前後之陳列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多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所販賣之仿冒品數量為二十二件,數量尚非甚多,對商標權人所生之損害程度,暨犯罪後坦承主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違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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