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456,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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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土城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

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甲○○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2 月13日下午3 時許,在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上與乙○○聊天,並向乙○○佯稱需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4 千元至指定帳戶始能見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95年2月13日下午6 時30分許,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1 萬4 千元至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匯入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乙○○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95年2 月14日入監服刑到97年1 月25日才服刑完畢出監,出來時要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時找不到才發現不見,伊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紙上放在一起,伊並沒有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出賣或出租予他人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有向第一銀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並領有存摺、金融卡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第一銀行土城分行97年5 月16日(97)一土營作字第066號函附之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乙○○係因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95年2 月13日下午6 時30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1 萬4 千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紙、第一銀行土城分行97年5 月16日(97)一土營作字第066 號函附之被告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遺失等語置辯;

惟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一般人均會立即向開戶銀行申請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個人帳戶遭不法使用為是,惟被告於97年1 月25日出監知悉遺失其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竟未曾向警察機關報案或向開戶銀行申請掛失,已有所可疑;

又被告係於95年2 月14日因案受羈押,至97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依第一銀行土城分行97年5 月16日(97)一土營作字第066 號函附之被告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可知,被告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自95年2 月9 日起即有密集之存款及提款動作,且匯入款項均係在匯入後不到30分鐘之時間內即遭提領一空,是由此種異常之存、提款紀錄可知,被告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自95年2月9 日起即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是時被告根本尚未因案受羈押,豈有遺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卻全然不知之可能;

況依被告所述,其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係放在家中遺失,何以除遺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外,別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物遺失,是被告所辯遺失一節,實與常情有違;

且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 位或6 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 至9 ,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因之,一般持有金融卡之人均知應將金融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免存款遭盜領,被告竟將其金融卡密碼記載於紙上,並將之與金融卡、存摺放置於同一處所,亦與常情有違;

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因之,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㈢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

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

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而被告行為後,(一)刑法第33條第5款由「罰金:一元以上。」

,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因之,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則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參酌其修正理由略以:「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使從屬理論一致,爰修第一項之文字,以杜疑義。」

,是該條項之修正應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又本件被告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予不詳人士之行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復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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