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483,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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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483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被告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五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業經追回失物返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經審酌上開諸情,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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