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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362 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
甲○○○○ ○○○○○○○ 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 ○○○○○○○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現金新臺幣14000 元,顯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海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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