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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門風骰子壹顆、抽頭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應補充:「其賭法為一底新臺幣(下同)100 元,一臺20元,四家輪流作莊,以東西南北四圈為一將,並以自摸或胡牌論輸贏向輸家收取100 元(輸贏有臺數者則每臺多加20元),甲○則每次向自摸者收取50元,每將收取50元抽頭金而營利」,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供給賭博場所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其提供場所賭博之期間、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門風骰子1 顆,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
另扣案之抽頭金150 元,則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財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賭資2,680 元,係賭客洪一恭等人所有乙節,業據其等供述無訛,該等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且係洪一恭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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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97年度速偵字第2641號 │
│ 被 告 甲 ○ 女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
│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42巷4之2號 │
│ 居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74巷102弄 │
│ 190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97年6月26 │
│ 日13時許,利用其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74巷102弄190 │
│ 號居處,作為賭博場所,提供該場所及其所有之麻將牌為賭 │
│ 具,供人賭博,並對自摸之贏家以每次抽取新台幣(下同) │
│ 50元。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現場有洪一 │
│ 恭、周金賢、黃秋涼等賭客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牌乙副、 │
│ 骰子3顆、門風乙個、抽頭金150元及賭資2680元(該3名賭 │
│ 客及賭資,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 (二)證人洪一恭、周金賢、黃秋涼於警詢時之證述。 │
│ (三)現場圖乙張。 │
│ (四)扣案物及現場照片12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
│ 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
│ 檢 察 官 莊惠真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
│ 書 記 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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