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531,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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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 元確定;

復於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6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 月30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57 號前,徒手竊取不詳人士所有停放該處而未上大鎖之銀色、Sandoli 廠牌腳踏車1 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嗣於同年7 月2 日19時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194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始悉上情,並扣得上揭腳踏車1 輛。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扣案物品暨竊盜地點照片6 幀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有2 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正值壯年,不知辛勤工作力圖向上,惟兼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 淑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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