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549,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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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燕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4741號
被 告 甲○○ 女 23歲(西元1984年11月27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831號21樓之
10(緬甸籍)
居留證號:0000000000號
丙○○ 女 21歲(西元1987年5月11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831號21樓之
10(緬甸籍)
居留證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及丙○○二人係姊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 月7 日下午4 時5 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347 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中和店內竊取女用襯衫2 件、男長褲1 件、巧克力2組等物 (共值新台幣3493元), 得手後嗣離去時為店員乙○○發現乃報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竊得之女用襯衫、男長褲及巧克力等物。
案經好市多公司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丙○○及甲○○之供述。
(二)證人乙○○之證述。
(三)贓物領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孫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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