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561,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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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害人甲○○係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上網瀏覽網頁受詐欺,及被告乙○○所提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開設於台北縣林口鄉中正支局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仍恣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使用,使不法人士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安全均造成危害,此外,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財 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 百 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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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8282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397巷6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月18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物品之訊息,致甲○○上網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分許,將新臺幣9000元匯至前揭帳戶內。
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伊於94年3月退伍後遺失,伊未掛失云云。經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單各1份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二)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銀行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乃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當會妥善保管,若係遭竊或遺失,為免遭受財物損失或帳戶遭人為不法之利用,衡情應會立即向銀行掛失且報警處理,惟被告發現有異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立即以電話向上開帳戶銀行辦理掛失手續,其所為顯與常情相悖。
況且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 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反觀被告之上開帳戶交易紀錄,可知上開帳戶至被列為警示帳戶時止,經自動櫃員機提款多次,若非他人經被告告知提款密碼,豈能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足見被告應係蓄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而非不慎遺失致遭他人利用;
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洗錢工具,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堪認被告任由上開帳戶供他人取走時,對於上開帳戶日後將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犯罪所使用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猶恣意為之,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另就詐騙集團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如仍以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上開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上開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上開帳戶從事犯罪。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機關誤載刑法第339條之2)。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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