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583,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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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5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處罰金新臺幣3,000 元,並得易服勞役確定,嗣於84年9 月19日因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8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尚未確定,且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5 月18日下午1 時許,在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26號「屈臣氏」商店內,趁店員乙○○未注意之際,徒手將店內商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89 元)藏放在其所攜帶之手提包內而竊取得手,僅就1 包孔雀餅乾(價值18元)結帳(聲請書漏載「僅就1 包孔雀餅乾結帳」),就附表所示之物品未經結帳即攜出店外,適因其觸動店門口之防盜感應門,始為副店長(聲請書漏載「副」)藍偉銘發覺而報警查獲,並起出附表所示之物品。

案經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及證人藍偉銘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被告於「屈臣氏」商店結帳之發票1 紙及現場、失竊物品照片共計2 幀在卷可稽,且衡諸證人乙○○及藍偉銘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虛詞構陷被告之理,況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答非所問,且由其女兒提出被告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1 份供參,然觀諸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妮維雅纖體貼、菲仕蘭贈品娃娃擺放在店的2 樓,Mini Bourjois 眼影擺放在店內1 樓;

被告結帳時精神還算正常等語,及證人藍偉銘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告訴被告要叫警察來處理,他低頭說這是小事情不用叫警察來處理,答話都還算正常,不過到警局她女兒來後就有點精神失常情形等語,是附表所示之物品既係分不同區域樓層擺放,且被告將附表所示之物品藏放其所攜帶之手提包內,而僅將孔雀餅乾1 盒拿至櫃檯予以結帳,可知,被告於行竊之際,其精神狀況並未因其罹患中重精神疾病而有所異常,故被告於行竊時,其精神狀況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狀。

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乙份可參,是其素行非佳,詎其仍不知悔改,其犯罪之動機僅因貪圖小利,其目的、手段實屬可議,惟該失竊財物價值甚輕,並業已由告訴人領回失竊財物,所生危害尚非巨大,及其患有中度精神疾病,此有前揭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供參,智識程度欠佳,以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竊得財物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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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名│數量│價      格│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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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NIVEA妮維雅纖體貼 │1 個│27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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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Mini Bourjois眼影 │1 個│11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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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菲仕蘭贈品娃娃    │1 隻│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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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38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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