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644,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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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搶奪、侵占、毀損等前科,且曾於民國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92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案,且於97年2 月21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5 月28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58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FHY-059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其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71巷39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其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犯罪前主動向員警王治華供出而接受裁判,並起出該機車,並扣得該機車鑰匙,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紙及前揭車輛、機車鑰匙照片3 張。

㈣、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前主動向員警王治華供出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員警王治華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紙(詳見偵查卷第13頁)附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查被告於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92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案,且於97年2 月21日因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甲○○曾有上開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其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且正值青壯,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約3,000 元)非微,惟業由被害人領回被害財物,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偵查卷第37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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