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673,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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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遷出住居所及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加被告甲○○之前科紀錄為:「被告甲○○前於民國7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75年11月6 日以75年度易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入監服刑後於76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

又於78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78年5 月27日以78年度易字第813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罰金銀元7000元確定,於78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7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士林地院於79年6 月30日以79年度易字第8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元折算1 日確定,於79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3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6日以93年度簡字第375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又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5月9 日以94年度簡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4年7 月7 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5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7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裁定減刑為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又於95年間,因犯毀損等罪,經本院於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484 號判決,分別判處役50日、40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拘役25日、20日,再與上開拘役15日合併定執行刑,應執行拘役50日,入監服刑後於96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等語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與被害人乙○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茲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所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上開行為,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及違反遷出住居所、遠離住居所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先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為遷出住居所、遠離住居所之行為,嗣再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為禁止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

按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檢察官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檢察官雖漏引該條第1款之規定,惟其犯罪事實業已記載被告對被害人所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此部分亦經起訴,且與他款行為屬同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究。

又被告先後2 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先同時違反遷出住居所、遠離住居所之行為,嗣再同時違反禁止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其素行非佳,又不思以理性處理事情,罔顧夫妻情義,無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禁令,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痛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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