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6700,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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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700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五0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參組、分裝杓參支、鼻管肆支、玻璃球參顆等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

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八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之人身自由受拘束無法施用毒品期間),在不詳處所,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二三巷八號三樓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三組、分裝杓三支、鼻管四支、玻璃球三顆等物。

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吸食器、分裝杓、鼻管、玻璃球等物扣案可證,且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在案,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吸食器三組、分裝杓三支、鼻管四支、玻璃球三顆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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