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判,11,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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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福格銘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7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7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福格銘有限公司(下稱福格銘公司)以被告鄭伊婷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96年12月6日以96年度偵字第287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7年2月12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7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該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

又聲請人福格銘公司係於97年2月22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10日,尚應加計聲請人因住所地位於臺北縣中和市之在途期間2日,而本件聲請人於97年2月26日即行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印文1枚可按,是本件之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既願意在離職協議書上簽名,證明雙方對離職日已達成協議,被告竟向台北縣政府謊稱係遭聲請人脅迫始簽名,顯然具有誹謗之故意。

(二)、被告以存證信函方式向台北縣政府指摘上揭不實之事,除使相關承辦人員知悉此不實消息外,亦可能因承辦人員私相傳述而使其他多數人所知悉,原處分認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事實,亦有違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檢察官經調查後,認以:

(一)、被告辯稱係因雙方對於離職時間生有齬齟,且認公司諸多政策確有不當,故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訴等情,自難認被告有何誹謗告訴人名譽之主觀故意。

(二)、被告所循之救濟途徑係於法有據,且上開情事亦僅為相關承辦人員所知悉,縱認其調查結果均查無告訴人公司有何令被告非自願離職情事,亦難認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犯行,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經查:

(一)、被告乙○○原任職於告訴人福格銘公司,因故預定於民國96年3月底離職,嗣告訴人福格銘公司復通知被告乙○○應於96年3月20日離職,並要求被告乙○○簽立員工離職協議證明書,然被告乙○○認其係非自願離職,且福格銘公司另有諸多違反勞基法情事,因而寄發存證信函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提出申訴等情,有離職協議證明書、存證信函、台北縣政府函文各乙份在卷可憑。

經本院審酌上揭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本件係爭之存證信函內容,僅係被告乙○○將其原雇主即告訴人福格銘公司有「未給予預告工資」等違反勞基法情形,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提出舉發,其中關於福格銘公司有「延長工作時間未依規定加給工資」、「延長工作時間超過法令規定」、「未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等事實,業據台北縣政府查證屬實並已依法處理(參他字卷第5頁台北縣政府96年5月7日北府勞安字第09602996441號函),是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內所述關於「非自願離職」或「未經預告即要求即日起不用上班」等語,其所言應非全屬憑空捏造,亦難認被告有出於不法目的惡意攻訐聲請人之主觀犯意。

(二)、又查,無論被告於係爭存證信函內所述內容是否全然屬實,因被告係以工作權利遭侵害而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僅有負責相關業務之公務員,始得以知悉其申訴內容,尚非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聞共見部分,自難認與誹謗罪構成要件相符。

(三)、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可見原檢察官採證認事,尚無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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