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聲判,39,200807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文億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247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以投資生意為名,騙取聲請人新台幣500 萬元,聲請人發覺後向其追索被騙之500萬元,伊明知其持有李月嬌名義之台北銀行桂林分行帳號8746、支票號碼GC0000000 ,面額新台幣500 萬元支票係他人開設,非李月嬌所有,而由李月嬌冒充發票人名義簽發、偽造該支票,被告竟予以背書後交聲請人充抵反還500 萬元之投資款,且該支票戶頭早已於民國90年3 月間為拒絕往來戶,有該行退票紀錄,其可函請台北銀行桂林分行查證即明被告之犯行係屬蓄意,李月嬌以他人之空白支票冒充為自己之支票,以發票人身分由其夫簽發系爭支票,依最高法院28滬上字第53號判例,即構成偽造有價證卷罪,被告明知此事,為求抵還聲請人投資款500 萬元,竟背書轉讓交付做債權之工具即應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原應予起訴,詎該署竟未向台北銀行桂林分行函查係爭支票帳戶為何人所有,即不起訴處分,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駁回再議聲請,聲請人深感不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3 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75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7年5 月9 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4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業將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97年5 月22日送達於告訴人住所地,有該署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告訴人於97年5 月28日即向本院提出聲請,且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亦有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狀各乙紙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責由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濫權情事。

而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固然「得為必要之調查」,惟為避免架空審檢分立之控訴原則,法院調查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其效果同檢察官之提起公訴,乃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故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為前提。

如認未達此起訴門檻,法院應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前揭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被告明知本件證人李月嬌以他人之空白支票冒充為自己之空白支票,以發票人身分由其夫簽發系爭支票,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明知此事等情為據。

然查:以信用為基礎之投資,投資人理應事先評估招募投資人之財產狀況及整體投資計畫,據以評估其所承擔風險並決定投資之條件,衡情投資人應可預見投資計畫事後可能不足獲利。

次按證人李羽潔(原名李月嬌)結證稱:乙○○曾匯款1000萬元至伊擔任負責人之中國有限公司作為投資,伊再轉帳到褚玲玲的國外銀行帳戶,伊先生開了1 張500 萬元的支票交乙○○收執,證明乙○○曾匯款投資,該張支票就是卷附之系爭支票沒錯等語,並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水單為證。

足徵,被告確實曾將聲請人交付及其個人所投資之款項,匯款給李羽潔,且金額高達1000萬元,而系爭支票係李羽潔之夫填載完成後,交被告收執,業據證人李羽潔證述明確,被告僅背書後交聲請人收執而已,尚難謂有何施行詐術可言,更無從認定被告明知上開票據是否為偽造。

況依前開證詞可知,被告因本件投資,本身亦損失慘重,未獲分文,其交付給聲請人之支票又係被告前匯交款項之人,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招募投資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之犯行。

次按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見前述。

聲請人就上開支票係遭偽造發票人名義簽發且有退票紀錄可查證,聲請向台北銀行桂林分行函查,本院無從置喙,併予敘明。

四、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詐欺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聲請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歐陽漢菁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